幼兒園收費標準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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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普惠性民辦幼兒園根據教育主管部門評定的等級,在政府規(guī)定的最高收費標準范圍內制定具體保育教育費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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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營利性民辦幼兒園和非普惠性民辦幼兒園收費實行市場調節(jié)價,具體收費標準由幼兒園根據辦園成本、市場需求等因素自主確定。

(三)普惠性民辦幼兒園保育教育費收費標準自2019年秋季開學起執(zhí)行:幼兒園降低收費標準的,所有在園幼兒均按照新標準執(zhí)行﹔提高收費標準的,應當實行“新生新辦法,老生老辦法”。

注意:各區(qū)教育局每年將組織一次普惠園認定工作。普惠園一經認定,自認定之日起3年內有效,有效期滿后,須重新進行認定。

城區(qū)五星級公辦幼兒園保教費標準為950元/生/月,四星級800元/

生/月,某某市出臺幼兒園收費管理通知,對公辦幼兒園(全日制)保育教育費標準作出重新規(guī)定。

特別值得關注的變化是,在收費方面,每月實際在園日累計不足3天(含3天)的,按天收取保育教育費、住宿費;超過3天不足10天(含10 天)的,按半月收取保育教育費、住宿費;超過10 天的,按全月收取當月保育教育費、住宿費;伙食費按日據實結算。

某某市物價、教育、財政部門聯(lián)合印發(fā)了《關于規(guī)范我市幼兒園收費管理工作通知》,目前此政策已經開始執(zhí)行,某某市發(fā)改委(物價局)對其進行了相關解讀。

幼兒園收費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幼兒園收費管理工作,規(guī)范幼兒園收費行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兒園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幼兒園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和《國務院關于當前發(fā)展學前教育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所有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準的公辦和民辦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兒園及小學附設的學前班、幼兒班(以下簡稱“幼兒園”);

第三條 學前教育屬于非義務教育,幼兒園可向入園幼兒收取保育教育費(以下簡稱“保教費”),對在幼兒園住宿的幼兒可以收取住宿費;

第四條 公辦幼兒園的保教費、住宿費收入納入行政事業(yè)性收費管理,民辦幼兒園的保教費、住宿費收入納入經營服務性收費管理。

第五條 制定或調整公辦幼兒園保教費標準,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根據當地城鄉(xiāng)經濟發(fā)展水平、辦園成本和群眾承受能力等實際情況提出意見,經省級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后,三部門共同報省級人民政府審定。

制定或調整公辦幼兒園住宿費標準,由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當地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批。

第六條 提出制定或調整公辦幼兒園保教費標準意見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的具體項目;(二)現(xiàn)行收費標準和申請制定的收費標準或擬調整收費標準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費額和調整后的收費增減額;(三)申請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的依據和理由;(四)申請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對幼兒家長負擔及幼兒園收支的影響;(五)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上述材料應當真實有效。

第七條 公辦幼兒園保教費標準根據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一定比例確定。

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項目:教職工工資、津貼、補貼及福利、社會保障支出、公務費、業(yè)務費、修繕費等正常辦園費用支出。不包括災害損失、事故、經營性費用支出等非正常辦園費用支出。

第八條 公辦幼兒園住宿費標準按照實際成本確定,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九條 民辦幼兒園保教費、住宿費標準,由幼兒園按照《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實施條例規(guī)定,根據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確定,報當地價格主管部門、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后執(zhí)行。

享受政府財政補助(包括政府購買服務、減免租金和稅收、以獎代補、派駐公辦教師、安排專項獎補資金、優(yōu)惠劃撥土地等)的民辦幼兒園,可由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合同約定等方式確定最高收費標準,由民辦幼兒園在最高標準范圍內制定具體收費標準,報當地價格、教育、財政部門備案后執(zhí)行。

第十條 民辦幼兒園將保教費、住宿費標準報有關部門備案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幼兒園有關情況,包括幼兒園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登記證書以及教育行政部門頒發(fā)的辦園許可證;

(二)制定收費標準的具體成本列支項目,包括教職工工資、津貼、補貼及福利、社會保障支出、公務費、業(yè)務費、修繕費、固定資產折舊費等正常辦園費用支出。不包括災害損失、事故、經營性經費支出等非正常辦園費用支出;

(三)幼兒園教職工人數、在園幼兒人數、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固定資產購建情況等;

(四)價格、教育、財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幼兒園為在園幼兒教育、生活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費用,應遵循“家長自愿,據實收取,及時結算,定期公布”的原則,不得與保教費一并統(tǒng)一收取。

幼兒園服務性收費和代收費項目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提出意見,經省級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審核,三部門共同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zhí)行。

幼兒園不得收取書本費。

第十二條 幼兒園除收取保教費、住宿費及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服務性收費、代收費外,不得再向幼兒家長收取其他費用。

幼兒園不得在保教費外以開辦實驗班、特色班、興趣班、課后培訓班和親子班等特色教育為名向幼兒家長另行收取費用,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幼兒家長收取與入園掛鉤的贊助費、捐資助學費、建校費、教育成本補償費等費用。

第十三條 社會團體、個人自愿對幼兒園的捐資助學費,按照國家《公益事業(yè)捐贈法》和有關社會捐助教育經費的財務管理辦法執(zhí)行。

第十四條 幼兒園對入園幼兒按月或按學期收取保教費,不得跨學期預收。

第十五條 幼兒因故退(轉)園的,幼兒園應當根據已發(fā)生的實際保教成本情況退還幼兒家長一定預收費用。具體退費辦法由省級教育、價格和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幼兒、孤兒和殘疾幼兒,應酌情減免收取保教費。具體減免辦法由省級教育、價格和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幼兒園應通過設立公示欄、公示牌、公示墻等形式,向社會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相關內容。

幼兒園招生簡章應寫明幼兒園性質、辦園條件、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等內容。

第十八條 公辦幼兒園收取保教費、住宿費,應到價格主管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按規(guī)定進行收費許可證年審,并按照財務隸屬關系使用財政部或省級財政部門印(監(jiān))制的財政票據。民辦幼兒園收取保教費、住宿費,要按規(guī)定使用稅務機關統(tǒng)一印制的稅務發(fā)票。

第十九條 幼兒園接受價格、教育、財政部門的收費監(jiān)督檢查時,要如實提供監(jiān)督檢查所必需的賬簿、財務報告、會計核算等資料。

第二十條 幼兒園取得的合法收費收入應主要用于幼兒保育、教育活動和改善辦園條件,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截留、平調。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向幼兒園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一條 各級價格、教育、財政部門應加強對幼兒園收費的管理和監(jiān)督檢查,督促幼兒園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自覺執(zhí)行國家制定的幼兒園教育收費政策。對違反國家教育收費法律、法規(guī)、政策和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為,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guī)定》等法律法規(guī)以及行政事業(yè)性收費管理制度的相關規(guī)定嚴肅查處。

第二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教育、財政部門要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教育部、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后3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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