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嚴格控制農村居民建住宅占用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適用于本省農村居民的宅基地管理。
第三條 本規(guī)定所稱農村宅基地,是指農村居民個人經依法批準,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廚房、畜禽圈舍、廁所和庭院等)的用地。
第四條 宅基地屬于集體所有,農村居民只有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五條 農村新舊宅基地均應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由縣級人民政府發(fā)給《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并按國家規(guī)定繳納土地使用登記費,確認使用權。農村居民因買賣、交換、繼承、贈予房屋,以及因規(guī)劃等原因調整宅基地,發(fā)生宅基地使用權變更的,必須在三十日內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換發(fā)《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第六條 村鎮(zhèn)建設必須制定規(guī)劃,按照審批權限經批準后方可實施。規(guī)劃應貫徹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規(guī)劃的宅基用地標準應符合《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
第七條 農村居民新建住宅,應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原有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未安排完之前,不得占用耕地和其他土地。農村居民建住宅不得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qū)的土地。鼓勵有條件的農村居民建造
樓房村民委員會可根據村鎮(zhèn)規(guī)劃調整村內空閑地,但必須經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批準。村民應服從統(tǒng)一安排,不得干擾和阻撓。
第八條 農村居民不得在自留地、承包地上建造住宅。農村居民承包開發(fā)荒廢土地從事農、林、牧、漁業(yè)生產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可建造用于存放生產工具和看守的房屋。縣級人民政府可根據開發(fā)土地的數量和實際需要具體規(guī)定建房面積。承包合同期滿不再續(xù)訂時,可將房屋作價轉讓給集體或新的承包人,或自行拆除,原承包人不得繼續(xù)使用。
第九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實行計劃指標管理。各級土地管理部門應按照用地計劃指標從嚴掌握;不得突破。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在分配使用年度用地計劃指標時,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的用地標準分解為年度建住宅戶數下達到鄉(xiāng)(鎮(zhèn)),由鄉(xiāng)(鎮(zhèn))落實到村,并公布于眾。山區(qū)、壩上農村居民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利用無土層的荒山、荒坡建住宅的, 可不占宅基地用地指標。農村因建住宅或村鎮(zhèn)規(guī)劃新增街道,按公共設施用地占用集體建設用地計劃指 標。
第十條 農村居民凡符合《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所列條件的,允許申請宅基地。國家干部、職工的直系親屬是農村戶口,干部、職工本人長期與其一起居住的,可隨其直系親屬申請宅基地。農村居民凡具有《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和將住宅 改為經營場所的,不得批給宅基地。
第十一條 壩上地區(qū)農村居民建立的與宅基地相連的高效益園田,不計入宅基地面積。
第十二條 農村居民需要宅基地,應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村民委員會應將申請宅基地戶主名單、占地面積、位置等張榜公布,聽取群眾意見,經審核同意后再張榜公布上報戶主名單。由申請人填寫《農村宅基地申請表》后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審核,并按以下規(guī)定報批:
(一)使用村內空閑地和曾用于農村居民建住宅但使用權已被收回的宅基地,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農村居民在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宅基地上原地翻新拆建并確認符合村鎮(zhèn)建設規(guī)劃的,不再辦理宅基地申請報批手續(xù)。翻新拆建需擴占土地的除外。
(二)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核,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占用耕地建住宅的,應按該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向集體支付一次性土地使用費,并按規(guī)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十三條 宅基地申請經依法批準后,由村民委員會張榜公布,并向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領取《宅基用地許可證》。住宅竣工后,建住宅的農村居民應向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申請驗收。經驗收合格,由縣級人民政府發(fā)給《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并交納五元工本費。
第十四條 超過用地面積限額的,應限期退回。逾期不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每年每平方米二至四元征收土地使用費,直至退出超占的土地。征收的土地使用費按預算外資金實行財政專戶儲存,主要用于土地開發(fā)和農村生產建設。其他部門和個人一律不得提取和挪用。
第十五條 購買住宅的農村居民必須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并經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批準。同時,依照本規(guī)定第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xù)。
第十六條 農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可吊銷其《宅基用地使用證》,由村民委員會收回宅基地使用權:
(一)自發(fā)給《宅基用地許可證》之日起滿二年未建房使用的;
(二)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宅基地的;
(三)新批宅基地時村委會與建房戶在簽定的協(xié)議中明確建新交舊而不交的;
(四)農村五保戶、外遷戶等騰出的宅基地。
第十七條 農村居民未經批準或騙取批準非法占地建住宅的,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十八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宅基地的,其協(xié)議或合同無效,沒收非法所得,對在該土地上新建的住宅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并對買賣或非法轉讓宅基地的雙方當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金額處以罰款。
第十九條 無權批準、越權批準或超過標準多批的宅基地,其批準文件無效。對依據無效文件占用的宅基地和新建的住宅,比照本規(guī)定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處理。農村居民所受到的經濟損失,由越權批準或無權批準者負責部分或全部賠償,并對主要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依法調整宅基地,應當交回原宅基地而不交的,比照本規(guī)定第十四條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農村居民改變宅基地使用權,未在三十日內辦理使用權變更登記、換發(fā)證書的,比照本規(guī)定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guī)定第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不服從村民委員會收回和調整村內空閑地的,比照本規(guī)定第十四條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按照本規(guī)定第八條規(guī)定,農村居民承包開發(fā)荒廢土地,經依法批準建造的用于存放工具和看守的房屋,承包合同期滿不再續(xù)訂、仍繼續(xù)使用的,比照本規(guī)定第十七條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農村居民,受到限期拆除處罰的,必須立即停止施工并拆除;對繼續(xù)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對施工設備、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拒絕、阻礙土地管理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土地管理人員必須認真履行職責,不得借故刁難,不得以權謀私。對弄虛作假、索賄受賄、濫用職權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規(guī)定的各項行政處罰,涉及農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決定;其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
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處分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意見,按照干部管理權限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guī)定由河北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國營農場代管的鄉(xiāng)村參照本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條 本規(guī)定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