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縣、區(qū)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區(qū)管委會,市直各部門、單位,中直、區(qū)直企事業(yè)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包頭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印發(fā)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zhí)行。
2013年12月12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我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全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旗(縣)人民政府(包括白云礦區(qū)、石拐區(qū))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昆區(qū)、青山區(qū)、東河區(qū)、九原區(qū)(以下簡稱市四區(qū))人民政府依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工作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稀土高新區(qū)管委會負責市人民政府委托實施行政區(qū)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第三條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市人民政府發(fā)布征收公告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可以委托市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及相關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其所屬的市城市房屋征收中心應當加強對全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和監(jiān)督。
市四區(qū)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區(qū)管委會應當確定或設立房屋征收部門。市四區(qū)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級人民政府發(fā)布征收公告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和承擔市人民政府發(fā)布征收公告委托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稀土高新區(qū)管委會房屋征收部門承擔市人民政府發(fā)布征收公告并委托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征收部門應為政府的組成部門(單位),臨時機構不得作為房屋征收部門。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在委托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jiān)督。
市四區(qū)、稀土高新區(qū)行政區(qū)域內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qū)改建的需要實施房屋征收,需經市人民政府批準。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一律不予做出房屋征收決定。
第四條 發(fā)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建設、規(guī)劃、監(jiān)察、審計、住房保障、稅務、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級人民政府的職責分工,相互配合、相互協(xié)調,保障房屋征收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監(jiān)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jiān)察。
第二章 征收決定
第六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wèi)生、體育、環(huán)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yè)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xiāng)規(guī)劃法有關規(guī)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qū)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條 確需征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按照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城鄉(xiāng)規(guī)劃和專項規(guī)劃的要求編制征收年度計劃。市、旗(縣)發(fā)展改革部門出具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的審核意見;市、旗(縣)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的審核意見;市、旗(縣)規(guī)劃部門出具符合城鄉(xiāng)規(guī)劃和專項規(guī)劃的審核意見。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qū)改建,應當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年度計劃。
第八條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國土、建設、規(guī)劃、住房保障、公安、司法、工商等部門暫停辦理征收范圍內的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改變房屋和土地性質用途,房屋析產、買賣、租賃和抵押,戶口遷入或者分戶,房產公證,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等相關手續(xù)。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九條 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對征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qū)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收集相關證據,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條 房屋征收部門擬定征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征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房屋征收范圍、實施時間、補償方式、補償金額、補助和獎勵、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擬定的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并在政府網站和征收范圍內公布,征求公眾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因舊城區(qū)改建需要征收房屋,一半以上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條例》規(guī)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征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并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一條 按照《中共包頭市委辦公廳、包頭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fā)〈關于建立重大事項社會穩(wěn)定風險評估機制的實施意見(試行)〉的通知》(包黨辦發(fā)[2010]32號)要求,由擬作出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進行社會穩(wěn)定風險評估。
房屋征收決定涉及被征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市、縣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征收補償費用設立專儲賬戶,建立健全征收補償資金使用審批程序,做到征收補償費用足額到位、專戶存儲、?顚S,保證房屋征收工作的順利進行。
監(jiān)察部門、審計部門應當對征收補償費用使用情況進行監(jiān)督和審計。
第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實施的項目名稱、征收補償方案、啟征日期、現場接待地點和聯系方式、監(jiān)督舉報電話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十四條 被征收人對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 補償
第十五條 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yè)損失的補償;
(四)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十六條 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由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房屋征收評估按照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七條 對因征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yè)損失的補償,根據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yè)期限等因素確定。具體規(guī)定如下:
(一)征收房屋為非住宅房屋,且選擇產權調換,征收房屋前仍在進行生產、經營且生產、經營合法。
(二)補償費用的確定:應以征收房屋前上一季度(或半年)個人或企業(yè)所繳納所得稅基數的月平均數乘以停產停業(yè)月數計算。
第十八條 房屋征收應當對住宅建筑面積低于50平方米的低收入被征收人實施住房保障,對低收入被征收人最小產權調換面積不得低于50平方米,且50平方米內不找差價,最低補償金額不得低于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確定的同等地段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平均價格(以下簡稱住宅補償價格)購買50平方米住宅的金額。如果被征收人夫妻雙方及未成年子女在本市范圍內擁有兩套或多套住宅且建筑面積合計超過50平方米的,或被征收人已經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均不再進行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只按照"征一還一"規(guī)定進行房屋征收與補償。
第十九條 征收房屋為公有住房(直管公房、單位自管房)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可以按照我市房改售房和公有住房出售的有關規(guī)定購買承租的公有住房;也可以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價值比例獲得補償,公有住房承租人取得的補償費用為征收房屋補償價值的80%。
非公有住房的租賃房屋應以租賃合同約定的條款或相關法律法規(guī)解除租賃關系。
第二十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選定。
(一)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向房屋征收部門或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就承擔征收房屋的價值評估提出申請,由房屋征收部門或房屋征收實施單位進行資格審查后,在房屋征收現場將符合條件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稱、法人代表、主要業(yè)績、誠信等級、辦公場所和聯系電話等內容進行公示。
(二)選定評估機構方式。
1、被征收人先行協(xié)商,達成一致意見,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
2、協(xié)商達不成一致意見,可通過被征收人投票方式選定,得票數超過50%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選定為被委托評估單位,也可通過隨機選取,即抽簽、搖號等方式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
征收房屋為住宅的,每個房屋權屬證書為1票;征收房屋為非住宅的,按照房屋權屬證書標明的建筑面積每100平方米為1票,不足100平方米的按照1票計算。
第二十一條 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并與被征收人計算、結清被征收房屋價值與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第二十二條 征收住宅,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方式,應按照住宅補償價格乘以被征收房屋計算面積進行補償。如被征收住宅補償價格低于被征收住宅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包括室內裝飾裝修價格),按被征收住宅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包括室內裝飾裝修價格)給予補償。
住宅補償價格可以由市、旗(縣)人民政府制定參考價格,每兩年公布一次;住宅附屬物補償價格由市、旗(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征收住宅,被征收人選擇產權調換方式,做出房屋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同等地段的新建住宅,應按照被征收房屋計算面積實行“征一還一”,即相等面積部分不找差價。如果提供其他地段的住宅房屋,應當按照貨幣補償金額計算,結清差價。
實行產權調換,應按照房屋征收部門提供的產權調換房屋靠檔安置,一般以10平方米為一檔,超出產權調換房屋面積10平方米之內按房屋建設綜合成本價補交差價,再超出10平方米之內按低于商品房價格高于房屋建設綜合成本價確定的優(yōu)惠價格補交差價,另擴大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優(yōu)惠價格標準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確定。
建設綜合成本價是指新建產權調換房屋的建安成本和綜合配套費用,具體標準由實施房屋征收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核定。
第二十四條 征收平房住宅,簡易樓房及非成套獨用居住房屋,按照滿足被征收房屋基本使用功能的原則補助套型面積。平房住宅補助的套型面積最高戶均不超過15平方米,簡易樓及非成套獨用居住房屋戶均不超過10平方米。具體補助標準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確定。
被征收房屋為平房住宅、簡易樓房、非成套獨用居住房屋、多層住宅,實行產權調換房屋為高層住宅的,在“征一還一”的基礎上,按照滿足被征收房屋原有套內面積使用功能的原則補助公攤面積。補助的公攤面積最高不超過被征收房屋計算面積的10%。具體補助標準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確定。
被征收房屋計算面積是房屋所有權證標明的建筑面積與補助套型面積之和。
第二十五條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搬遷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標準由市、旗(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 征收范圍內未經登記建筑的調查、認定和處理,由被征收范圍內相關權利人提出,且提供相關批建手續(xù)或證明材料,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國土資源、建設、規(guī)劃、住房保障等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筑和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應當給予補償。
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補償,按照房屋建設的成本價乘以建筑面積乘以剩余期限(按月計算)除以批準期限(按月計算)計算。
嚴格執(zhí)行《包頭市人民政府關于嚴禁違法建設的通告》(2010年3月22日)的規(guī)定,2010年1月1日以前,被征收房屋范圍內無批建手續(xù)的居民自建房屋按照建房工料成本給予補助,具體補助標準由市、旗(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設計用途或者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記載的功能認定。房屋所有權證未記載的,以房屋檔案記載的用途認定。
改變房屋用途使用的,應當報請規(guī)劃部門批準;涉及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xù)。未經批準擅自改變的,仍按原用途認定。
第二十八條 安置房的規(guī)劃、建設應當征求房屋征收部門的意見,安置房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標準和設計規(guī)范。
第二十九條 被征收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在征收公告規(guī)定的簽約期內提前搬遷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給予獎勵,獎勵包括優(yōu)先選擇權和貨幣獎勵,貨幣獎勵的標準由市、旗(縣)人民政府制定。
補償協(xié)議訂立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xié)議約定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與被征收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訂立補償協(xié)議。
第三十一條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xié)議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作出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被征收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確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在《條例》頒布實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xù)沿用原有的規(guī)定辦理實施,但各級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確有強制拆遷必要的,必須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zhí)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fā)之日起施行。2011年7月1日包頭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fā)的《包頭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暫行辦法》(包府辦發(fā)[2011]128號)同時廢止。
附:
包頭市市區(qū)國有土地上征收房屋搬遷費、安置費、獎勵費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