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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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訂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修正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四屆〕第5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和分布。

第三條 市和區(qū)、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qū)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市和區(qū)、縣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計劃生育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市和區(qū)、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qū)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以及計劃生育協(xié)會等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組織和公民,應當協(xié)助本市各級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費用。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績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組織和公民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規(guī)劃與管理

第七條 市和區(qū)、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fā)展規(guī)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qū)域人口發(fā)展的中、長期規(guī)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

第八條 市和區(qū)、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fā)展的中、長期規(guī)劃,制定本行政區(qū)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市和區(qū)、縣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在本轄區(qū)內的貫徹落實工作。

第九條 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調控人口數量、人口年齡結構、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狀況與本市經濟、社會發(fā)展水平和資源、環(huán)境的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十條 市和區(qū)、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系統(tǒng),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的匯集和管理工作,開展人口總量、人口結構、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遷移等人口變動和發(fā)展趨勢的中、長期預測工作。

本市各級計劃生育、公安、衛(wèi)生、民政、統(tǒng)計、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fā)和利用,實現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一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下一級人民政府下達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并對執(zhí)行情況進行考核、評估和獎懲。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組織應當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簽訂計劃生育責任書,接受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監(jiān)督、檢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負主要責任。

第十二條 公安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戶籍人口和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門應當配合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婚姻登記工作中做好宣傳教育工作;將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納入社區(qū)服務工作中。

衛(wèi)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質量監(jiān)督及技術人員培訓工作;按照國家規(guī)定開展生育、節(jié)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識的宣傳;指導醫(yī)療、保健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關的勞動就業(yè)和社會保障政策。

農業(yè)行政部門應當在農村經濟政策方面支持計劃生育家庭發(fā)展經濟。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學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適當方式,在學生中有計劃地開展人口基礎知識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應當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規(guī)民約,積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實行村(居)民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協(xié)助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做好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按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本市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章  生育調節(jié)

第十五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

女年滿二十三周歲、男年滿二十五周歲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年滿二十四周歲初育的為晚育。

第十七條 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區(qū)、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只有一個子女,經指定醫(yī)療機構診斷證明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并且只有一個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經指定醫(yī)療機構診斷證明為不孕癥,依法收養(yǎng)一個子女后又懷孕的;

(四)再婚夫妻雙方只有一個子女的;

(五)從邊疆調入本市工作的少數民族職工,調入前經當地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的;

(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農村居民,只有一對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個子女,其他兄弟不收養(yǎng)他人子女的;

(七)男性農村居民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并書面表示自愿贍養(yǎng)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數人只照顧一人);

(八)遠郊區(qū)、縣農村居民,夫妻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或者一方殘疾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在深山區(qū)長期居住并以農業(yè)生產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農村居民,只有一個女孩,生活有實際困難的。

有其他特殊情形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需經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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